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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解与适用
《教育法》的颁布,为形成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和“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单行的教育法规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都是“子法”。各种单行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抵触。我国教育工作应当全面置于《教育法》的规范之中,它所规定的内容是我们全面依法治教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国依法治教之本。
《教育法》确立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教育法》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法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注释:本条是对于本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法的管辖范围是我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及各种民办教育、自学等教育形式及教育科研等教育活动。在这些教育形式中的各种教育活动、人员都受教育法的调整。
第三条【发展教育的指导思想】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注释: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宪法性原则。《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本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我国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坚持教育的这一基本方向,保证各级各类教育事业协调发展,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准备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各级各类合格人才,是我国教育立法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
第四条【教育的重要性】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事业的宗旨】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注释:本条在2015年做出了修订,修改以下三处:1.增加了“教育必须为人民服务”的规定;2.增加了“教育必须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规定;3.在“德、智、体”之外增加了“美”的要求。本条教育宗旨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规定了培养目标以及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本条三处修改既是为全面深化教育改革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教育事业提出的新任务和新要求的回应。
第六条【教育方针】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注释:本条在2015年做出了修订。一是对教育基本内容的充实和完善,突出了“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增加了“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三项重要任务。二是规定了教育的总价值取向,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第2款增加了社会主义教育的“中国特色”,并将“法制”改为“法治”。
第七条【优秀文化的继承与弘扬】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注释:本条规定了教育公益性原则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公益性,是现代教育的特征。在国民教育和公共教育中,不允许宗教团体和个人办学进行宗教教育,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师在学校有权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和宣传,但不得强迫学生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学生。
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注释:我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是由《宪法》第46条确定的。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和教育效果平等。义务教育阶段不仅要让所有的适龄公民都能上学,而且要保证他们受到质量相当的教育,获得尽可能平等的教育效果。义务教育阶段后,即初中教育后,公民的入学机会、竞争机会、成功机会均等。
第十条【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注释:为了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促进各民族、各地区共同繁荣,国家必须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的扶持和帮助。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正常人一样享有学习权、发展权。同时,我国《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因此,必须对残疾人教育采取特殊扶植和帮助的政策,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
第十一条【教育改革】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注释:本条在2015年做出了修订,不仅增加了国家促进教育公平的内容,也提出了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以及“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现代化”等理念,这些修改适应了国际教育发展新趋势,完善了我国教育体系,对今后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革发展具有重要引领作用。此次把教育公平明确写进教育法,使教育公平从一种政治要求转化成为一种法律要求,落实为国家责任。这就要求国家要保障公民公平的受教育机会,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注意向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快缩小教育差距,促进教育均衡发展。这是2015年教育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第十二条【教育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注释:本条在2015年做出修订,对国家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做出重要修改,进一步体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一是将“汉语言文字”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需要区别的是,“汉语言文字”的内涵包括了方言,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内涵则不包括方言。二是将“应当推广使用”改为“应当使用”,将“教学”改为“教育教学”,制度规定更加严谨。三是对于少数民族学校用语,由可以用当地语言文字教学修改为双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并增加“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的限制,使得单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以法律形式叫停。
第十三条【教育奖励制度】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教育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主管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注释:我国主管教育工作的机关是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来说,国务院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预算,掌握教育的大政方针,领导和管理全国的教育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要是负责统筹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协调各部门有关教育的工作,统一部署和指导教育体制的改革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负责管理其所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有关教育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教育监督机制】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注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进行监督。
三、试题
(一)、判断题
1.教师在学校有权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和宣传,但不得强迫学生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学生。( )
1.【答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师在学校有权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和宣传,但不得强迫学生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学生。
2.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汉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
2.【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教育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二)、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 )。
A.单行法 B.普通法 C.基本法 D.行政法
1.【答案】C。解析: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法。所以本题的正确答案为C。
2.( )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宪法性原则。
A.坚持立德树人的宗旨 B.坚持教育公正的原则
C.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 D.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答案】C。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故选C。
(三)、多选题
1.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 )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A.爱国主义 B.集体主义 C.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D.共产主义
1.【答案】ABC。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条【教育方针】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